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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日”商标案判决5000万赔偿、适用惩罚性赔偿审结“欧普”商标案,广东高院如此审结两起案件
铭宇小铭 铭宇知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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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两起商标侵权诉讼,引起业界广泛关注。
在这两起案件中,一起涉及知名燃具品牌“红日”,一起涉及灯具品牌“欧普”照明。
在“红日”案,法院判决被告赔偿高达5000万元的经济损失,据了解,此案是家电行业迄今为止判赔数额最高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
而在“欧普”一审中,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机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300万元。
前员工创业侵犯老东家商标权,
二审判决赔偿5000万元
广州红日公司拥有雄厚科研实力,从1993年起持续使用“红日”字号,经营的“红日”牌厨卫产品在行业内享有盛誉,获得多项荣誉,“红日及图”注册商标也曾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石某文曾是广州红日公司市场部员工,2016年离职后便成立了广东智美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当时名称为广东睿尚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制造“红日E家”集成灶等产品,联合广州红日公司在江西、河北、河南、陕西4家原省级经销商,利用广州红日公司与经销商共同建立的销售渠道和网点,进行大规模销售。智美公司等通过在终端门店同时使用“红日厨卫”(原系广州红日公司招牌)、“红日E家”招牌,同时销售广州红日公司的“红日”产品、“红日E家”产品,使用广州红日公司售后服务卡、名片销售“红日E家”产品等方式,试图混淆相关商品来源;在终端门店、相关网站微信公众号,使用“红日厨卫升级啦”“大品牌、新形象、新模式”“专注厨电自主研发20余年”等引人误解的宣传语。
2017年,广州红日公司将智美公司、4家省级经销商等诉至法院。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定智美公司及4家省级经销商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且侵权恶意明显,获利巨大,全额支持了广州红日公司5000万元的赔偿请求。智美公司等不服,向广东高院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二审认为,从广州红日公司的企业科研实力和所获荣誉、市场开拓及产品销量情况、企业宣传和品牌打造方面来看,在智美公司制造、销售“红日E家”产品前,“红日”字号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智美公司和4家经销商在明知广州红日公司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联手利用广州红日公司原销售渠道和网点,将生产同类型产品的“红日E家”与“红日”并列销售,配合各种宣传与营销手段,误导公众以为二者同属一家,甚至声称“红日E家”是“红日厨卫”的升级版,攀附恶意明显。相关行为容易引发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智美公司在与广州红日公司“红日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红日E家”标识,注册、使用www.redsun-gd.com域名,均构成商标侵权。
广东高院认为,本案证据足以表明,广州红日公司因被侵权的损失巨大,仅2016年就7400余万元,智美公司及4家省级经销商的侵权获利更甚。被诉行为具有极强的设计性、整体性和目的性,且智美公司等在诉讼中不仅拒不提交完整真实的财务账册,构成举证妨碍,还在诉中禁令作出之后继续销售被诉产品,侵权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予严惩。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智美公司赔偿广州红日公司经济损失5000万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5万元,4家省级经销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适用惩罚性赔偿,
“欧普”诉“欧普特”商标侵权再审
获赔300万元
4月22日,广东高院对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普公司)诉广州市华升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下称华升公司)商标侵权纠纷再审案公开宣判,华升公司因恶意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被判赔偿300万元。
在该案一审二审中,法院均认为“欧普特”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不构成近似,不构成商标侵权。而在该案再审判决中,广东高院适用了惩罚性赔偿,判决华升公司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300万元。
“欧普”诉“欧普特”为何两次败诉?
2000年、2007年,“欧普图形”“欧普文字”商标(以下统称“欧普”商标)先后经核定注册,欧普公司是两注册商标的权利人。2016年8月,欧普公司发现,华升公司在阿里巴巴等电商平台销售带有“欧普特” “oupute欧普特”等标识(以下统称被诉侵权商标)的灯类产品,涉嫌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商标权,遂将其诉至法庭,请求判令对方立即停止在灯类产品上使用“欧普特”商标,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300万元。
一、二审法院均认为,华升公司被诉侵权商标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不构成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足以区分两者,故而华升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驳回欧普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欧普公司不服判决,向广东高院申请再审。
一字之差,商标侵权到底该如何认定?
广东高院再审查明,欧普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先后被省和国家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欧普图形 ”商标先后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欧普”商标具有了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
法院认为,华升公司在台灯、小夜灯等灯类产品中使用的被诉侵权商标虽然与“欧普”商标有所不同,但对应的文字“欧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对应的英文“OUPUTE”与“OPPLE”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也与欧普公司的“欧普”商标的读音相似,从而使其与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在欧普公司的涉案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华升公司仍然将近似商标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极易使消费者认为商品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损害欧普公司的商业利益。遂认定华升公司侵犯欧普公司商标专用权,判令华升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为何判定300万惩罚性赔偿?
值得关注的是,本案对华升公司适用了惩罚性赔偿。
广东高院审理查明,早在2011年10月,“欧普特” “OPTE 欧普特”商标在灯类商品上被申请注册,因与“欧普”商标近似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华升公司明知“欧普特”商标不能用在灯类商品上,仍然将“欧普特”商标注册在其他类商品上,然后跨类别地使用于灯类商品,在网上购物平台等大量销售,且销售的产品还因生产质量不合格被行政处罚,给欧普公司的商业信誉带来负面评价。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且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可以使用惩罚性赔偿。
法院认为,华升公司作为同一行业的经营者,在明知欧普公司及其商标所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情况下,仍故意模仿、使用多个与欧普公司驰名商标近似的商标,大量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且产品质量不合格,其侵犯欧普公司商标权的主观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法院按照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侵权人的持续侵权时间确定赔偿基数,并按照上述认定数额的三倍,结合权利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判令华升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万元。
法官说法:
广东高院审理该案的法官王晓明表示,对于商标权的保护强度,应当与其应有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适应。本案中,欧普公司请求保护的“欧普”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只要一看到或者听到这两个商标,就会很容易联想到欧普公司,其具有较强的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所以,对知名商标侵权的认定,除审查商标外形、字体的区别外,还应充分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虽然以补偿权利人损失为主,但对于恶意侵权、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法院将适用惩罚性赔偿,加大惩罚力度,显著提高违法成本,让侵权者付出沉重代价,充分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有效遏制知识产权侵权行为。